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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意见》专家解读(七)

  • 时间:2022-08-30
  • 作者:佚名
  • 来源:江苏省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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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强化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

  南京理工大学 朱显国

  国家《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强化民事司法保护,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江苏省《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意见》就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了明确的目标和任务。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

  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和一般民事赔偿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惩罚性。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即通常所指的“填平原则”,而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的过错行为。惩罚性赔偿更多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具有惩罚性、惩戒性功能。美国Gore诉BMW一案中,一审法院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额达到实际损失的1000倍,完全超越了填平的范畴。立法者希望通过惩罚性赔偿这一民事责任的设定,惩罚、惩戒行为人,以减少恶意侵权行为的发生。基于此,不能将惩罚性赔偿当作解决“赔偿数额低”的工具。

  2、附加性。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当补偿性赔偿不足以惩罚侵害人的恶意侵权行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才能加以适用,同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可得到一定的附加赔偿利益。

  3、法定性。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须有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否则不得适用,以避免法官滥用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惩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进而对整个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内部的和谐造成冲击。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探索建立并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加大对侵权行为的遏制和打击力度,惩罚恶意侵权行为,优化营商法治环境。这充分展示了中国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决心和信心,必将为国内企业和外资企业提供更加公平、正义的营商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有了上位法的顶层设计,是立法上的重大突破。

  2019年4月23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二十九号主席令,公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商标法修改决定,明确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由修改前的3倍以下,提高到了5倍以下,并将法定赔偿额上限从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2019年1月)第七十二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2020)第五十三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部门法立法在有序加速推进,人民法院也已经在案件中探索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取得了有益的经验。

  2019年6月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判决【(2018)苏01民初3207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小米”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故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的二倍计算,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14198元,并在相关网站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司法实践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个典型案例,通过对被告高额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体现鲜明的司法导向,意义重大。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才刚刚起步,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案例还非常少,还有许多实体及程序性问题需要研究,包括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界定及确定、情节严重的程度界定与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的依据等,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及程序性规范的细化,通过案例的不断积累来获得经验,保障惩罚性赔偿的规范适用、准确适用。

  一、准确界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消除法律上的冲突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对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故意(恶意)或过失,进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确认其具有故意(恶意)。目前法官审理专利侵权等知识产权案件通常是不考察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而主观心理状态的判定是一项非常复杂、困难的工作,惩罚性赔偿的推出给法院审案带来了新的挑战,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案件审理程序将更加复杂,难度将进一步加大,需要有详细的程序性规范作支撑,否则无法正确实施。

  就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目前的法律规定不统一,存在冲突。民法典、专利法修正案、著作权法修正案用了“故意”的概念,商标法用了“恶意”的概念,部门法规定的不统一或者是冲突,将会给未来的法律适用带来障碍,对主观心理状态的定位不准确,可能带来惩罚性赔偿的泛化,引发新的问题,需要我们尽快在法律上明确,消除法律上的冲突。

  2、严格把握情节严重的程度

  民法典、商标法、专利法修正案、著作权法修正案等给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何为“情节严重”,其具体判断标准是什么,需要我们尽快在法律上明确,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把握,让真正的故意(恶意)侵权者付出代价。需要注意的是,在利益的驱使下,会有一部分人追求制度利益,导致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泛化,引发新的问题。

  3、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注意利益平衡

  为体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与决心,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立法采用了高强度,采用了高倍数,大区间,商标法、专利法修正案、著作权修正案等部门法均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法规可以在确认的正常赔偿数额基础上,在5倍以内确定赔偿数额,自由裁量空间非常大。法律的规定必须执行,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中,需要兼顾利益平衡,频繁的、过高倍数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可能打破市场的平衡,限制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的热情,这是我们不想看到的,也不应该是立法的初衷。

  作为新生事物,要求我们在惩罚性赔偿适用中保持更为理性的态度。惩罚性赔偿应与整个知识产权赔偿制度协调适用,立法的原则和司法精神还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不是通过知识产权领域某一项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就可以一蹴而就、一劳永逸,需要各项程序和实体法律的共同作用,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关联阅读: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意见

  

  


原文链接:http://jsip.jiangsu.gov.cn/art/2020/9/4/art_85039_103984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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