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调研组】
2023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3988件,其中,一审著作权纠纷案件677件,二审著作权纠纷案件3289件,申请再审35件,民事再审4件,提级管辖5件。2023年共审结著作权纠纷案件5593件,其中,一审著作权纠纷案件893件,二审著作权纠纷案件4679件,再审审查34件,民事再审5件,提级管辖5件。
在较好地完成整体著作权案件审判工作的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现选取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例向大家介绍。
案例一:
范曾与河南智链云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旭浩侵害作品著作权纠纷案(承办法官:杨洁;法官助理:张恒)
一审:(2022)京0491民初18677号
二审:(2023)京73民终3237号
(一)基本案情
范曾,系我国知名画家、艺术家,涉案美术作品为范曾于1979年创作的人物水墨画《贾岛诗意》。河南智链云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提供国内外IP数字藏品(Non-Fungible Token,即NFT)服务的综合平台,王旭浩是智链公司的唯一股东。范曾诉称智链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智链宇宙”上发布了标题为“爆!国画大师范曾画作《贾岛诗意》来了!!!”的文章;并在其开发、运营的“智链元宇宙”手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上发行涉案美术作品的NFT数字藏品,上架数量为1万份,销售单价为39.9元,至诉讼时已售罄。范曾起诉要求:1.智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范曾著作权的行为,并将其已经铸造的NFT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2.智链公司在其官网(m.zlnft.net)、官方微信公众号(gh_28140e558b9d)、官方APP(智链元宇宙)和微博(UID:6329563582)显著位置以及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报纸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相当于一般名片大小,非中缝位置),网络致歉时间不少于60日;3.智链公司和王旭浩连带赔偿范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58350元(包括经济损失598500元,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9850元)。一审庭审中,范曾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中包含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二)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智链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河南智链云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旭浩连带赔偿范曾经济损失330731.1元并赔偿范曾合理开支2万元,驳回原告范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北京首例涉知名艺术家的NFT数字藏品著作权侵权案。NFT数字藏品铸造、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体现了数字技术发展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碰撞融合。案件明确了NFT数字藏品交易过程中,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作品传播行为的法律要件,平衡兼顾了NFT数字藏品版权方、制作方、平台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规范NFT数字藏品市场交易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案例二:
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承办法官:左慧玲;法官助理:张嘉艺)
一审:(2021)京73民初345号
(一)基本案情
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索公司)称其系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该系列计算机软件是全球领先的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软件,它可以支持从项目前阶段具体的设计、分析、模拟、组装到维护在内的全部工业流程。达索公司主张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安装、商业使用其计算机软件,侵害了达索公司对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达索公司主张以阿尔特公司违法复制达索公司CATIA软件的数量,参照软件许可使用费来计算赔偿基数,并主张2倍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据此计算的赔偿金额远超达索公司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金额及相应合理支出8.05万元。应达索公司申请,本院对阿尔特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和服务器进行证据保全,经双方同意,采取抽样方式对某某技术公司办公场所内343台办公电脑中的54台进行了证据保全操作。达索公司主张阿尔特公司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利用虚拟桌面软件实施了证据妨碍行为。
(二)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阿尔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办公电脑中的未经授权复制、安装使用的CATIA V5R18、CATIA V5R19、CATIA V5-6、CATIA V5-6R2016软件及销毁含有前述软件复制件的载体,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8.05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国际著名工业设计软件公司的著作权侵权纠纷。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证据妨碍行为的具体方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销毁文件、拒绝提供开机密码、断电、暴力抗法等方式,以远程操控终端电脑系统从而使侵权事实无法显现是一种新型证据妨碍方式。本案中,阿尔特公司在证据保全过程中通过虚拟桌面软件隐匿终端计算机中的软件,属于新型的证据妨碍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知识产权民事证据相关规则对该证据妨碍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同时,在原告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依照原告主张的侵权复制软件的数量乘以正常市场条件下软件许可使用费用的计算方法,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有力打击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保护了权利人的软件著作权。
案例三:
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云格致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承办法官:冯刚;法官助理:汪舟)
一审:(2019)京73民初239号
二审:(2021)最高法知民终2193号
(一)基本案情
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元圣唐公司)是单机游戏《古剑奇谭三:梦付千秋星垂野》(以下简称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人。2019年,网元圣唐公司发现云格致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格致力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胖鱼游戏(域名anygame.info,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上提供涉案游戏的在线服务,玩家点击“web模式开启”即可安装运行涉案游戏。网元圣唐公司认为,云格致力公司将涉案游戏进行互联网传播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网元圣唐公司的著作权,具体指网元圣唐公司对涉案游戏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涉案游戏运行后呈现的连续画面形成的作品的著作权。此外,云格致力公司未经允许私自搭建云服务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云格致力公司赔偿网元圣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开支37684元。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单机游戏“云游戏”服务的首例案件,涉及知名游戏《古剑奇谭三:梦付千秋星垂野》。本案首先确定了游戏作为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规范性价值,并确定了同一作品符合不同作品类型要求时,根据案情“按需认定”作品类型的原则;此后,本案确定了“云游戏”服务的性质,并基于“云游戏”服务特点确定应将涉案游戏认定为视听作品予以保护;本案还区分提供作品的不同行为模式,并认定无论用户是否通过Steam平台购买涉案游戏,被告未经许可采用“云游戏”服务为用户提供涉案游戏的行为均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已通过Steam购买涉案游戏的用户,通过“云游戏”服务登录自有Steam账号获得涉案游戏的行为,未造成损失,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四: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一点网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承办法官:兰国红;法官助理:叶瑞)
一审:(2022)京0491民初5947号
二审:(2023)京73民终850号
(一)基本案情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主张北京一点网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运营的“一点资讯”应用程序,以GIF动图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东京奥运会赛事节目的直播和点播的行为侵犯了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对东京奥运会赛事节目享有的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组织权,其关于提供“在线奥运频道”的宣传行为及在动图中隐去央视台标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并主张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共计100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
(二)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北京一点网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500万元及合理开支9140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参照版权授权许可费确定赔偿计算基数,并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不需要完全精准,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的大致数额,即可以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的依据。若对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苛以过高的举证责任,将不利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加大侵权保护力度的目的将会落空。实践中,权利人对外授权的版权许可费是确定实际损失的重要依据,可以根据授权的内容、权项、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金额,并根据侵权的情节、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案例五:
李煜与河南天一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盟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人天书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侨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承办法官:章瑾;法官助理:宋雅颖)
一审:(2021)京0106民初24501号
二审:(2022)京73民终2694号
(一)基本案情
李煜系图书《历史的光影:诠解红楼梦》(以下简称涉案图书)的作者,于2020年5月与河南天一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签订了出版代理合同,约定李煜共支付16.4万元出版费用,由天一公司负责出版制作540册涉案图书并全部运送给李煜,图书出版后发行权及经营收益权归李煜所有,天一公司不参与图书发行。6月,天一公司与北京盟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诺公司)签订出版合同,约定天一公司授权盟诺公司出版发行图书,后者应按合同约定的540册数量安排生产并交付。7月,盟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承伪造李煜签字,使华侨出版社相信其全权代理李煜的涉案图书出版发行事宜,双方签订图书出版协议书,盟诺公司支付4.5万元,华侨出版社负责印制、装订1000册涉案图书交由盟诺公司发行。李煜在将已出版图书进行发行的过程中,被相关发行商告知因市面在售涉案图书数量太多故无法通过馆配渠道发行,网上销售涉案图书的供货商系北京人天书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天公司),李煜经核实方知涉案图书多印制460册,盟诺公司已将绝大部分多印制的图书出售给人天公司等商家书店。
因此,李煜认为天一公司和盟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且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一公司、盟诺公司、人天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李煜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4.9万元。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盟诺公司和人天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盟诺公司赔偿李煜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支出1.7万元,共计6.7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盟诺公司和人天公司停止侵权的判项,改判盟诺公司赔偿李煜经济损失15.456万元及合理支出1.7万元,共计17.156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盟诺公司采取伪造作者授权签名的欺骗手段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客观上导致大量超出作者本人预期印数的图书在市场领域公开流通出售,侵权图书的销售范围和规模系面向全社会公众,未经许可超配额印制发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相关图书发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侵权情节已达到严重的程度。如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既不利于图书发行市场秩序的稳定运转、给相关方带来极大的效率成本浪费,也不利于著作权立法本意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效果的有效统一和实现,故本案侵权行为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条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客观地计算出盟诺公司的违法获利,并综合考虑盟诺公司侵权行为情节、范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性、涉案图书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5倍,进而确定侵权人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
案例六:
徐蜀与中华书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承办法官:宋鱼水;法官助理:陆燕、安然)
一审:(2021)京0106民初29104号
二审:(2022)京73民终4681号
(一)基本案情
徐蜀主张以往图书馆的馆藏报纸目录,只收录本馆所藏报纸,且只有简单的文字著录信息。其对民国时期全国范围内的约8000种报纸进行挑选,收集、整理出上万幅报纸图版,为每个报纸图版配上文字介绍,并按照一定的逻辑整理、编排、分册,形成了涉案书稿,具有独创性,依法享有著作权。中华书局未经许可,在出版的基金项目成果中使用徐蜀的作品作为核心、主要内容,侵害了徐蜀的复制权、发行权等。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徐蜀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华书局赔偿徐蜀经济损失140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对历史文献类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
1.明确了历史文献类汇编成果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从浩如烟海的历史文献中,汇编人通过自身的独特选择和判断,拣选出符合其选择标准的代表性内容,将数量庞杂的公有领域素材通过智力创造形成一目了然的汇编成果,是保护、整理、用好历史文献的重要一环,依法应受保护。历史文献类汇编成果独创性的判断应对选择或编排方面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分别判断,既不能仅以素材本身属于公有领域而否定其独创性,也不能仅在部分判断的基础上就得出不构成作品的结论。
2.厘清了历史文献类汇编作品的权利边界。历史文献类汇编作品在选择方面具有独创性的,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素材,实际上利用了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当利用达到一定比例导致两者在选择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即落入了权利人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同时,著作权法对该类汇编作品的保护仍限于选择或编排方面的独创性,而不延及汇编方法本身。
3.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更好激发该领域的创新创造活力。当事人虽经磋商但在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作品的,可以认定侵权故意明显。综合考虑侵权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比例高、获利巨大、影响广泛等因素,可以认定侵权情节严重。根据侵权作品所涉国家级基金项目申报书中规定的相关费用,结合权利作品贡献率可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并综合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对权利人主张的1倍惩罚性赔偿予以支持。
案例七:
刘先明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承办法官:杨洁;法官助理:张恒)
一审:(2022)京0491民初5680号
二审:(2023)京73民终3240号
(一)基本案情
刘先明系文章《创论精细管理工程》的作者,主张其对文章中所包含的“五精四细”内容享有著作权。2012年12月4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国资委信息中心)运营的国务院国资委官网(www.sasac.gov.cn)刊登了文章《夯实管理基础提升产品竞争力中国石油渤海装备公司制造公司管理提升活动初见成效》,文章由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装备公司)供稿,以中国石油公司的名义刊登,文中含有“在精细管理方面,一是在成本、现金流物资、合同、流程、信息等六个方面实施精细管理工程”内容。刘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渤海装备公司在国务院国资委官网(www.sasac.gov.cn)公开道歉一个月,消除侵权影响;2.渤海装备公司赔偿刘先明5000元;3.中石油公司在国务院国资委官网(www.sasac.gov.cn)公开道歉一个月,消除侵权影响;4.中石油公司赔偿刘先明5000元;5.国资委信息中心删除国务院国资委网上含有抄袭成分的《夯实管理基础提升产品竞争力中国石油渤海装备公司制造公司管理提升活动初见成效》;6.国资委信息中心赔偿刘先明1元。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中石油公司以“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提起反诉,要求刘先明赔偿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造成的律师费损失1万元。
(二)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驳回刘先明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刘先明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典型意义在于:
1.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基于侵权之诉与恶意诉讼责任之诉的诉讼标的与请求的牵连性,扩大了反诉的受理范围,将侵权之诉与恶意诉讼责任之诉合并审理,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实现诉讼效益。
2.明确了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主客观法律要件。结合本案案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特别指出,原告起诉时,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权利;但实际上,原告起诉时或者诉讼中因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正当性、知识产权存在瑕疵、超越权利边界行使权利,均属于原告诉讼行为缺乏合法权利基础的情形,上述情形应当作为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客观要件。
来源丨版权理论与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