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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在司法程序中可具备初步证据效力(知识产权报)

  • 时间:2024-07-26
  • 作者:佚名
  •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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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首例涉及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的数据竞争案件审结——

  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出台“数据二十条”,从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方面初步搭建起数据治理基础制度体系。国家知识产权局认真贯彻落实有关部署,积极研究论证数据知识产权,在全国部分省市试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以期发挥制度供给和激励创新双重功能,有效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

  在全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逐步铺开的同时,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亟待在立法、政策制定和司法实践中获得更加明确的“回应”。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全国首例涉及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的数据竞争案件,认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在司法程序中具备初步证据效力,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稳定推进具有重要意义。

  赋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司法效力

  该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数据堂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包括数据处理、人工智能系统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开发等。2021年9月,数据堂公司网站发布“AI数据开源计划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2023年,数据堂公司“普通话手机采集语音数据库”获颁京知数登字第2023000007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数据登记编号为BJSZD202300000008,登记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

  2021年,数据堂公司向一审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隐某公司非法获取“aidatatang200zh”数据集(下称涉案数据集),即前述1505小时数据集的子集,并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同时以提供下载服务的方式诱导用户注册会员,侵害了数据堂公司的数据财产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同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数据堂公司一案,两审法院均认可涉案数据集具备法律保护的财产性利益。两审判决结果的差异,则主要在涉案数据集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该数据集构成商业秘密,但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纠正: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数据集已通过数据堂公司官网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披露,因主动公开而丧失秘密性。

  但两审法院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的效力有着共识。北京互联网法院指出,数据堂公司提交的登记证书能够证明涉案数据集归其收集且持有,是该数据集的权利主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表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数据堂公司就涉案数据集取得的登记证书,可作为证明数据堂公司享有该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同时还可作为涉案数据集收集行为合法的初步证据。

  探明数据权益司法保护路径

  该案还明确了数据集合司法保护的路径。二审判决明确,对于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若其数据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贡献,优先通过汇编作品保护;若不为相关领域人员所容易获取,则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若既处于公开状态又缺乏独创性,因缺乏知识产权专有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则可视情况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保护。

  具体到该案中,涉案数据集虽然不满足汇编作品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数据堂公司对此数据集付出了大量的技术、资金、劳动等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形成了具有实质量的声音数据条目,使得涉案数据集在原始数据上添附了更多的商业价值,能够满足人工智能模型研发主体对声音数据的需求,为数据堂公司带来了流量、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等商业利益。这种商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对数据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回归现行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按照‘以物权、知识产权为代表的绝对财产权——以债权为代表的相对财产权——其他财产性法益’的财产分类,对数据集能够具备的财产性利益作出认定,并明确相应的保护方式,有利于满足数据流通使用需求,承认和保护数据要素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合理准确界定各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数据二十条’的政策导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员李迎新表示。

  此外,该案二审判决同时明确,任何人在未获得数据集合持有者许可的情况下,均不得公开传播其付出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整理的数据集合。当数据集合持有者对数据集合开源时,数据需求方的获取、使用行为是否遵循开源协议,是衡量该行为是否违反数据服务领域商业道德的重要考量因素。

  为数据产权制度构建提供支撑

  “总体来看,在国家层面尚且缺乏对数据权益属性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该案认可在数据集之上存在某种财产性利益,具有重要意义。这为深入研究数据集应享有传统财产性权利,亦或成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还是仅为一种法益打下了基础。该案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以作为数据集享有财产性权益的初步证明,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提供了关键的效力支撑,将有助于推动数据要素确权、流通、分配、治理工作的有效开展。”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黄玉烨表示。

  当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试点地方两个层面在加强数据知识产权理论研究,探索完善工作机制,强化政府与市场、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等方面不断下大力气,取得了诸多新进展。

  国家知识产权局战略规划司有关负责人介绍,数据知识产权制度通过保障数据处理者权益、保护加工处理形成的数据,着力激发数据处理者的创新活力和内生动力,促进数据创新和流通利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程序进一步将形式审查和明显缺陷审查相结合,提高了登记质量。数据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更加顺畅,比如,北京推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与“天平链”“北数链”互联互通,加强了与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的沟通协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竞争垄断委员会成立“数据保护专研班”,集合专业力量回应涉数据登记效力等数字经济前沿问题。在各方共同努力下,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构建正不断走深走实,在加工处理后的特定数据权益保护方面为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提供有效助力,推动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深刻发挥,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着关键支撑。(记者李杨芳)

  专家评析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首席研究员顾昕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均提出要“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贯彻落实相关要求,自2022年11月起共部署17个地方进行试点,围绕制度构建、登记实践、权益保护、交易使用等方面开展先行先试。在北京、浙江等试点地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已经在交易服务、质押融资等方面发挥了促进数据要素流转利用的积极作用。除了促进作用之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如何发挥在数据权益保护上的作用,一直是各方关注的重点问题。近日,全国首例涉及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的数据竞争案件作出二审判决,对于如何理解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效力,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具体而言:

  第一,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这种新方式确定大数据集合特征的尝试获得两审法院的认可。在数字时代,更具有要素化价值的大数据集合,并不是传统意义上静态不变的数据库,而是无论其中的算法规则还是数据本身都在不断变化的大规模数据集合。对于这种类型的大数据集合,无论是现有的公证还是存证等方法,都难以从整体上确定不断变化的数据集合特征。目前,各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开展的登记,就是依据数据知识产权规则的要求,尝试通过数据处理者提供的数据来源、算法规则、应用场景、存证公证、合法承诺、样例数据等一整套规则来把握这种大数据的特征和内容。在该案中,虽然涉案数据是200小时静态的数据集合,但两审法院认可的是通过这种登记新方式来确定可能处于不断变化的大数据集合的财产性权益。

  第二,两审法院认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以作为数据处理者享有数据权益的初步证据。无论是案件双方当事人还是两审法院,都积极认可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能够作为原告数据堂公司收集且持有涉案数据集合享有商业秘密的证明。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尽管在法律适用上与一审法院存在分歧,但同样认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的效力,判定原告数据堂公司作为数据处理者就涉案数据集取得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作为享有涉案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并进一步指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也可作为涉案数据集收集行为合法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涉案数据集收集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以利用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利益保护等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发挥初步证据的作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只有“法律”层级的立法,才能规定数据产权的基础制度。鉴于新的数据产权基础制度事关重大,立法上难以一蹴而就,必然存在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法院在现阶段只能适用现有制度(汇编作品、商业秘密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来进行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1505小时数据集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要求,其中子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虽然基于开源计划在网站上公开,但在网站说明中仅许可高校和学术机构等非商业组织使用,仍然可以获得保护,被告的行为侵权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则认为,子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因原告数据堂公司的主动公开而丧失秘密性。虽然不能再获得商业秘密保护,但原告数据堂公司对该数据集合享有的商业利益,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获得保护。这也表明,其中涉及的数据权益,无论作为商业秘密、还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利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都可作为数据处理者享有相关权益的初步证据。


原文链接:https://www.cnipa.gov.cn/art/2024/7/26/art_55_1939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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