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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时间:2024-07-06
  • 作者:佚名
  • 来源: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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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杭州、宁波海关关区各关:

  为贯彻实施《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扎实开展知识产权兴企行动,全面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增值化服务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共同研究制定了《浙江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杭州海关 宁波海关

  2024年7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商标保护,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商标,是指在浙江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和易被假冒、侵权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前款所称的“在浙江”,是指在浙江省范围内有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重点商标实行名录管理。

  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建立和管理《浙江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指导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开展重点商标申请受理、初审、保护和服务工作。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负责本辖区内重点商标的申请受理、初审、保护和服务工作。

  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重点商标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名录的纳入和移出

  第四条下列注册商标,可以纳入保护名录:

  (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已注册驰名商标;

  (二)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注册商标;

  (三)五年内在浙江省内被假冒、侵权两次以上,或存在他人商标恶意注册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需要加强保护的注册商标;

  (四)老字号企业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

  (五)其他需要加强保护的注册商标。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重点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条 认定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大影响力,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浙江省产业发展导向;

  (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在浙江省范围内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等;

  (三)该注册商标在浙江省范围内的持续使用时间;

  (四)该注册商标在浙江省范围内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五)该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或在其他省市曾被作为重点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六)该注册商标在浙江省范围内享有的市场声誉;

  (七)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大影响力的其他事实。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要求的注册商标,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可以依照下列方式纳入保护名录:

  (一)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同意,由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主动纳入;

  (二)经省级有关单位或设区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推荐纳入。

  第七条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主动将注册商标纳入保护名录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注册证明;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主体资格证明和联系方式;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省级有关单位或设区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推荐纳入保护名录的,推荐单位可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申请或直接主动予以推荐。推荐单位应当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注册证明;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主体资格证明和联系方式;

  (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纳入保护名录条件的证明材料。

  推荐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核。审核认为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纳入保护名录的,推荐至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对审核认为不符合纳入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推荐单位应当将推荐函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交的材料一并报送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

  设区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可以组织辖区内县(市、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开展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受理及初步审核工作。

  第九条已纳入保护名录的重点商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出保护名录: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宣告无效或终止的;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许可人或使用人所提供的重点商标商品(服务)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诈手段使其注册商标纳入保护名录的;

  (四)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列入各级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者各级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注册商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的或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

  (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申请移出保护名录的。

  第十条对于已纳入保护名录的重点商标,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可以依照下列方式移出保护名录:

  (一)由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直接移出;

  (二)由省级有关单位或设区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建议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移出;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申请移出。

  第十一条 省级有关单位或设区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建议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将重点商标移出保护名录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证明材料。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申请移出保护名录的,根据重点商标纳入名录时的方式,向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或原推荐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保护名录的纳入和移出,由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通过自主评审、专家评审或委托评审的方式进行评审后确定。

  第三章 重点商标的保护与服务

  第十三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建立重点商标保护协同机制,共享侵权线索,共同开展重点商标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协同机制作用,推动案件线索移送、委托送达、协助调查等便利化,提升对重点商标的保护效能。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与外省保护名录的对接工作,推动实现重点商标跨区域互认互保。

  第十五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重点商标,各级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应积极加强重点商标的保护与服务:

  (一)加强对侵犯重点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督办、查办涉及重点商标的违法案件;

  (二)适时开展重点商标保护专项服务行动;

  (三)积极指导重点商标专用权人识别、防范和处置商标恶意注册申请,依法综合运用说服教育、约谈警示、行政处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线索等保护举措;

  (四)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及时提供境外商标注册等知识产权法律政策解读和海外维权等服务;

  (五)对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重点商标,及时指导开展服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重点商标,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定期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推动将重点商标的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注册商标,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在审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对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认定的,应当考虑该注册商标被列入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事实。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作用,通过案件办理、提出检察建议和公益诉讼等方式,对重点商标予以综合保护。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保护名录中的重点商标纳入知识产权刑事重点保护范围,加强对侵犯重点商标专用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十九条 海关部门应当在进出口环节加大重点商标保护力度,引导保护名录中的重点商标实施海关备案,开展个性化指导与服务,强化全链条保护协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4年8月10日起施行,由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原文链接:http://zjamr.zj.gov.cn/art/2024/7/5/art_1229565162_25243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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