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行政裁决简易程序,提升行政裁决办案效率,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省市场监管局制定了《浙江省知识产权行政裁决简易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知识产权行政裁决简易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知识产权行政裁决简易程序,提升行政裁决办案效率,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知识产权行政裁决简易程序,是指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对符合《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办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的,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简化办案程序,鼓励当事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四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办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的,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第二章适用情形
第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基本事实清楚:通过请求人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无需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被请求人侵权事实;
(二)证据确凿:请求人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提供充分、真实、关键的证据;
(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能明确区分权利享有者和责任承担者;
(四)涉案专利权稳定:涉案专利权属无争议且未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的,请求人还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且评价报告的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请求人下落不明的;
(二)就同一事实再次处理的;
(三)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五)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七条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外,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八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办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指定一名执法人员独任办理;
(二)除裁决书、调解书和撤案决定书外,可采用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账号等能够确认收悉的电子方式通知当事人或送达文书,但应当同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三)对事实基本无争议的案件径行裁决;
(四)对事实有争议的案件,经口头审理并查明事实后当庭裁决。
第九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受理通知书》送达请求人。
《适用简易程序受理通知书》应当明确记载立案情况、案件的承办人员、联系方式、审理期限、有权委托代理人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日内向被请求人送达《适用简易程序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和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并通知被请求人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被请求人认为在该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要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予以延长,但答辩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办理。
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简易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委托知识产权检验检测机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等,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先行技术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告知书》,随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材料一并送达被请求人,并通知被请求人在答辩书内,一并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告知书》内容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被请求人答辩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基本无争议的,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答辩意见,径行裁决。
被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对《适用简易程序受理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告知书》提出异议的,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径行裁决。
被请求人答辩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的,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组织口头审理并查明案件事实后,可以当庭裁决。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径行裁决或当庭裁决后,应当在五日内制作书面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书面裁决书对案件事实和裁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第四章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第十三条下列案件应当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结的;
(二)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三)当事人请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或请求证人出庭作证的;
(四)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本规定第六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的;
(五)其他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适用简易程序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提出。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二)异议不成立的,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办理的,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在简易程序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制作《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通知书》书面通知当事人。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办理的,原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程序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普通程序的结案期限自简易程序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浙江省专利条例》的规定,并参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4年7月15日起施行,由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