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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11部门关于印发《从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工作规范指引》《从事知识产权鉴定工作规范指引》的通告

  • 时间:2024-06-03
  • 作者:佚名
  • 来源: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知识产权局)
  • 字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及我省实施意见,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工作体系,促进检验检测、鉴定机构的专业化、规范化发展,提升知识产权检验检测、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更好保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法办案,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根据《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中共浙江省委宣传部、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文化广电和旅游厅、浙江省林业局、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共同研究制定了《从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工作规范指引》、《从事知识产权鉴定工作规范指引》,现予以公布。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中共浙江省委宣传部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文化广电和旅游厅

  浙江省林业局杭州海关

  宁波海关

  2024年5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从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工作规范指引

  一、总则

  (一)目的和依据。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及我省实施意见,进一步完善我省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工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二)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以及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按照司法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认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工作但注册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验检测机构,也应参照本指引加强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三)基本概念。本指引所称从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工作,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二、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工作程序规范

  (一)检验检测启动。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工作,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检验检测工作合同,约定检验检测项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报告形式、检验检测费用等内容。

  (二)检验检测项目。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证书核定的检验检测服务项目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不得超越检验检测服务项目范围。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的知识产权检验检测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检验检测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检验检测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做出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检验检测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国内尚无检验检测标准的项目开展检测时,检验检测报告不应标注资质认定标志(CMA),并在报告显著位置明示检验检测依据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供委托方参考,不具有对社会证明作用。

  (三)样品管理。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合同约定要求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检验检测机构和委托人应当对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进行确认并做好记录,确保证据获取链条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检验检测机构如需对样品产生数据或检验检测相关结果进行商业开发利用的,应与委托人另行约定后方可实施。

  (四)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检测,出具知识产权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具体要求如下:

  1.检验检测报告应当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2.经签署的检验检测报告一般不得更改。确有差错和失误需要更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并作出相应的标识或者说明。

  3.因法律、法规、规章调整造成检验检测结果不再符合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不承担责任。检验检测委托行为发生时,对结果的准确性概率有相关约定的,从其约定。

  4.检验检测报告归委托人所有,检验检测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知识产权检验检测报告及相关信息。

  (五)报告存档。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工作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检验检测业务的,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鉴定的管理规定执行。

  三、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工作保障

  (一)机构信息公示。从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通过网络平台、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示其符合规范要求的声明以及机构资格、人员等信息。司法鉴定机构的信息公示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检验检测业务培训。从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加强职业道德、岗位职责、实验知识、仪器使用、检验检测设施应用等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胜任能力;同时,积极参加相关行业组织活动,推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四、附则

  (一)指引的效力。本指引仅对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工作作出的指导建议,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和相关行政、司法部门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指引的解释。本指引由省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三)施行日期。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从事知识产权鉴定工作规范指引

  一、总则

  (一)目的和依据。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及我省实施意见,进一步完善我省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体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二)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

  (1)纳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全国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的;

  (2)纳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并且鉴定类型包含“知识产权”的;

  (3)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从事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等专业性技术问题相应司法鉴定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的;

  (4)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从事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等专业性技术问题相应司法鉴定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的;

  (5)经公安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从事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等专业性技术问题相应司法鉴定专业领域的分领域及项目的。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但注册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鉴定机构,也应参照本指引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鼓励国家农林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植物新品种测试机构,依法从事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鉴定工作。

  (三)基本概念。本指引所称从事知识产权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我省知识产权保护、创造和运用等过程中的专业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具体包括:从事专利鉴定、商标鉴定、商业秘密鉴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鉴定、植物新品种鉴定、技术合同鉴定、版权鉴定等。

  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鉴定活动,是指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接受知识产权行政裁决、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和调解等部门(以下简称案件办理部门)的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当事人因举证等需要自行委托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可以参照本指引进行。

  有关知识产权创造及运用的鉴定活动,是指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在知识产权申请、注册、审查、许可、转让等环节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其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

  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对涉及我省知识产权保护、创造或运用等过程中的专业性技术问题提供鉴定意见的,按照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领域、分领域及项目开展鉴定业务。

  (四)基本准则。知识产权鉴定活动应当方法科学、程序规范,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行业内通用规则的要求,确保全过程可追溯、可复现。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事项以及时限进行,确保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二、知识产权保护鉴定程序规范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规范

  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鉴定活动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发布的《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经公安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鉴定活动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规范

  纳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全国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或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从事知识产权保护相关鉴定活动,应当按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人民法院的相关要求,并参照以下程序规范执行。

  1.受理

  (1)确定鉴定事项。受理鉴定委托前,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与案件办理部门就相关事宜进行充分沟通,明确鉴定目标、内容、任务要求、执行计划和方式等事项。重点就委托事项是否属于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委托事项的用途和鉴定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要求,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完整满足鉴定事项需要等方面进行确认。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接受鉴定委托的,应出具书面鉴定受理通知书;不接受鉴定委托,应在相应时限内书面或口头通知案件办理部门,并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2)签订鉴定委托协议。对于符合受理要求,并达成委托意向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就鉴定项目建议方案与案件办理部门进行沟通,经案件办理部门确认后,双方应签订鉴定业务委托协议书。协议书包括:案件办理部门和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基本信息,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时限、费用等。

  (3)接收鉴定材料。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信息,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鉴定材料需进行现场提取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在征得案件办理部门同意后,应派出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随同案件办理部门前往现场进行勘验,其中至少应包含一名本案的鉴定人,并做好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的记录工作。

  2.实施鉴定

  (1)组成鉴定组。签订委托协议后,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选定至少两名鉴定人组成鉴定组实施鉴定。面对复杂疑难技术问题时,可以引入其他符合条件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技术专家参与鉴定。专家提供的书面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2)鉴定人的回避。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纠纷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中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回避。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质证的,应回避。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或案件办理部门要求鉴定人回避的,由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确认后,调换鉴定人。

  (3)制定实施方案。鉴定组根据鉴定事项,细化分解鉴定任务,制定执行计划,形成鉴定实施方案。必要时,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可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相关技术参数进行检测。

  (4)确定鉴定依据并开展鉴定。鉴定组应依下列优先级确定鉴定依据:(a)国家标准;(b)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c)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d)其他可以作为参照的技术文档。确定鉴定依据后,鉴定组应按照规定要求开展鉴定工作。

  (5)听证。鉴定过程中,经案件办理部门同意,鉴定组可以对技术问题进行听证,由当事人就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向鉴定组进行说明和陈述,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当对听证过程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记录保存。

  3.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的时限。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通常应自案件办理部门提交鉴定材料及缴纳鉴定费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与案件办理部门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次,延长时限一般不应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报经案件办理部门同意。知识产权鉴定工作开展过程中,检测、试验等相关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未在限定时间内完成被委托事项的,经当事人申请,案件办理部门可以决定更换鉴定机构。

  (2)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形成的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委托方信息、鉴定材料、委托鉴定事项、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分析说明、鉴定意见、鉴定人签字、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签章。

  出具鉴定意见书之前,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并记录相应的流程。

  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一式四份,三份交案件办理部门收执,一份由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存档。

  (3)知识产权鉴定意见的送达和异议。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案件办理部门约定的方式,向案件办理部门发送鉴定意见书。案件办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接到案件办理部门通知后,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配合接受询问。

  4.后期服务

  (1)作证。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当积极履行出庭作证或出面作证的义务,及时与案件办理部门确认鉴定人接受质询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内容,并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出面作证提供必要条件。

  (2)补充鉴定。原鉴定委托事项有遗漏、案件办理部门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鉴定材料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组织原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

  (3)补正。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出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进行补正: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对鉴定意见书的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5.鉴定费用

  (1)鉴定费用的交纳。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在收到鉴定委托后,对符合受理要求,并达成委托意向的,应在受理通知书中明确鉴定费用等相关内容。案件办理部门应及时将受理通知书函告当事人,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交。当事人拒绝交纳费用的,鉴定机构应以书面形式退回鉴定委托。鉴定结束后,鉴定机构应将鉴定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等材料提交给案件办理部门。

  (2)鉴定费用的退回。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如申请终止鉴定,经案件办理部门同意后,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核算实际已发生的费用,将剩余的鉴定费退还给缴费当事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受技术、法规等限制,不能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向案件办理部门书面提交退案申请,经案件办理部门同意后退案,并将鉴定费用全额退还给缴费当事人。

  (3)鉴定费用计算标准。知识产权鉴定费用按照以下标准计费:被委托鉴定的鉴定项目,有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的,按照该行业收费标准计费;没有固定行业收费标准或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的,按照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收费标准收取,也可由案件办理部门组织当事人与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按协商一致的费用收取。

  三、知识产权创造及运用鉴定规范

  相关主体委托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实施涉及知识产权创造及运用过程中的鉴定活动的,可以参照本指引“知识产权保护鉴定程序规范”执行。

  四、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保障

  (一)机构信息公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当通过网络平台、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示其符合规范要求的声明以及机构资格、人员等信息。司法鉴定机构信息公示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鉴定能力建设。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当加强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案例研讨等培训,不断完善鉴定方法手段,提升鉴定人能力;同时,积极参加相关行业组织活动,推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五、附则

  (一)指引的效力。本指引仅对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从事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作出的指导建议,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和相关行政、司法部门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指引的解释。本指引由省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三)施行日期。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zjamr.zj.gov.cn/art/2024/5/31/art_1229003052_590363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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