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河南省司法厅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局 河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关于印发河南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市监〔2024〕40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市场监管局、检察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司法局、财政局、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机构:
为推进数据知识产权国家试点,现将《河南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河南省司法厅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河南省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局
2024年10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河南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行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河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工作指引(试行)》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遵循依法合规、公平有序、诚实信用、自愿登记、高效安全、促进流通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登记的数据知识产权是指依法合规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的、具有市场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
第四条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统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河南省知识产权维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具体承办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
第五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主体,是指依法对取得的原始或衍生数据进行存储、加工,自愿向登记机构提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体,是指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以下简称登记平台)完成登记,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以符合规定的电子文件格式通过登记平台提交登记申请。登记机构通过登记平台送达登记相关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通过登记平台提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申请日期以登记平台收到申请的日期为准,登记机构未能正常接收的,视为未提交。
第九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事项包含以下内容:
(一)数据名称。包含数据主题、用途等。
(二)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说明数据所属行业。
(三)应用场景。说明数据适用的条件、范围、对象,清楚反映数据应用所能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数据来源。说明数据来源并提供依法合规获取的相关证明。
(五)结构规模。说明数据结构(数据字段名称、格式)以及数据规模、记录条数等。
(六)更新频次。说明数据或部分数据、部分数据单元的更新频率、更新期限。
(七)处理规则。简要说明数据处理过程中的算法模型构建等情况。涉及个人数据、公共数据的,还应对数据进行必要的匿名化、去标识化等情况进行说明,确保不可通过可逆模型或者算法还原出原始数据。
(八)公证或存证情况。对相关公证的数据说明公证机构、公证书编号等;对已存证的数据说明存证途径、存证编号、哈希算法、哈希值等。
(九)样例数据。应当符合选自公证或存证的数据集,符合登记事项中对数据结构的描述。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作出承诺,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数据处理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的数据提前进行公证或者存证。
提供数据公证、存证的平台或者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备完善的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网络安全保护等级和必要的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登记申请批准前,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实行形式审查。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在审查中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或者说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及原则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申请主体规定的;
(三)提交的申请材料无法证明数据合法来源的;
(四)登记前未进行数据公证或者存证的;
(五)数据知识产权权属存在争议的;
(六)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
(七)申请人隐瞒事实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审查通过后在登记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数据名称、主体信息、应用场景、数据来源、结构规模、处理规则、存证公证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实名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异议期间暂缓登记。
登记平台接到异议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内容转送申请人,申请人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平台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回复材料,3个工作日内转送异议人,异议人可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平台提交异议成立的补充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予以核准登记,颁发登记证书,并予公告。
登记公告内容包括登记编号、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所属行业、应用场景、结构规模、处理规则简要说明、公证存证情况等信息。登记证书载明证书编号、登记编号、登记主体、数据知识产权名称、公告日期等信息。
第十七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有效期为3年,自登记公告之日起计算。涉及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及以协议获取的企业、个人数据,其协议期限不超过3年的,以相关协议截止日期为登记有效期。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续展手续。每次登记续展有效期3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登记续展手续的,由登记机构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登记机构可以根据登记主体申请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因数据来源、更新频次、公证存证情况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信息发生变更的,登记主体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信息变更。
因转让、继承、赠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导致登记主体发生变更的,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办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体变更。
登记机构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变更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变更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登记主体与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实施质押的,应向登记机构进行质押登记合同备案。
知识产权质押期间,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提出登记撤销申请,并提供相关必要的证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有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二)登记主体申请撤销的,或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或存在其他明显缺陷的;
(三)登记后对数据流通、交易、使用、分配、治理及安全管理等造成严重阻碍或者不利影响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登记撤销的,登记机构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持有相应数据的证明,鼓励数据处理者及时登记数据知识产权,通过质押、交易、许可等多种方式加强登记证书的使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数据创新开发、传播利用和价值实现。
第二十二条 登记证书由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登记机构填写、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伪造、冒用和非法买卖登记证书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档案,用于记载数据知识产权基本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通过登记平台查阅已登记公告的可公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信息。
登记机构应当加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保密和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我省对数据资源登记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